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贸易融资律师点评:本案之所以引起巨大关注在于其在判决中对实践和理论上争议极大的提单法律性质作出认定。但田律师认为,将提单视为具有所有权凭证属性的认识并不妥当。提单作为一种表彰货运合同的凭证,其仅仅具有债权凭证的功能,并不能作为物权或所有权的凭证。提单所具有的控制占有货物的功能使得其能够作为质押权的客体,从而保证银行获得担保物权。实践中,提单在信用证所涉保兑行的流转,实质是债权转让。在中国法律制度框架下,真正的物权凭证存在于不动产领域,即常见的房地产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等,但该等物权凭证的效力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动产领域,在以交付和占有作为所有权变动和公式方法的情况下,并无物权凭证的适用余地。具体辩驳观点,见后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文彬。
委托代理人:庄琼森。
委托代理人:蓝端华,蓝文彬之女。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蓝粤能源)、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海运)、蓝文彬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荔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涛、颜亮,蓝粤能源、蓝文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琼森、蓝端华,蓝海海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新、班日银到庭参加诉讼。粤东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荔湾支行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4 867 952.27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元)及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为551 641.70元);2.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164 998吨煤属于建行荔湾支行的财产,并以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3.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蓝粤能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其向建行荔湾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的金额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5.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建行荔湾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应该说,诉讼请求本身的确存在问题。律师在起诉时,诉讼请求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步骤,决定了实体的法律基础以及诉讼程序的内容。即确定债权,又确认产生债权的货物所有权,明显具有重复表述,显然不妥。而且即确认所有权还要确认优先受产权,也是明显的矛盾。然而现实生活中,歪打正着的情形不在少数。最高院法官显然很给建设银行的面子。】
广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了编号为2011荔贸额01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其中包括开立承付期限90天 (含)以内、额度为等值5.5亿元整的远期信用证。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乙方)又分别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 (甲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1荔最高额035号、2011荔最高额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1荔自保070号的《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蓝粤能源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7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开立贸易融资额度为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同时为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和签订了编号为2012荔质185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蓝粤能源则作为上述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保证金质押合同》则约定蓝粤能源交纳950万元保证金,后又追加保证金31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建行荔湾支行于2012年11月2日为蓝粤能源开出了编号为44016010002089号的跟单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进口了164 998吨煤。随后建行荔湾支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并向蓝粤能源放款84 867 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偿还建行首尔分行信用证垫付款。蓝粤能源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欠款,构成违约。
2012年12月6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文彬签订编号为2012荔最高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蓝文彬以其所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海海运、蓝粤能源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多项授信业务而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8 978.02万元。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3年3月21日、4月21日,建行荔湾支行两次向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蓝粤能源拖欠的84 867 952.27元本金及 551 641.69元利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未能清偿上述欠款。
另查明,蓝粤能源进口的164 998吨煤炭提货单由蓝粤能源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因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就该保全查封已向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提起了异议,该异议尚在审理中。因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未能提货变现。
建行荔湾支行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称目前尚未发生该项费用。
广州中院对建行荔湾支行所提诉请予以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建行荔湾支行坚持所诉。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建行荔湾支行诉请蓝粤能源及担保人清偿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对跟单信用证项下的164 998吨煤炭的所有权及优先权,担保人承担未履行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责任。而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则抗辩称,货物提单已交付建行荔湾支行,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无须再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保证人承担超出法定范围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164 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二、如建行荔湾支行对164 998吨煤炭不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蓝粤能源应否清偿建行荔湾支行垫付的本金84 867 952.27元及利息;四、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应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
关于164 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建行荔湾支行因开具信用证,与蓝粤能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建行荔湾支行诉请判令蓝粤能源及保证人清偿垫付款的同时,又诉请要求确认164 998吨煤炭的所有权,不仅系在一起案件中主张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因此会产生建行荔湾支行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双重获利的结果,且该两项诉请本身自相矛盾。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非就164 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与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发生争议。该批煤炭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建行荔湾支行也已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164 998吨煤炭权属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对164 998吨煤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行荔湾支行认为,蓝粤能源已将164 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双方也签署了《信托协议》,该提单实际具有质押的性质,故建行荔湾支行对164 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164 998吨煤炭的货运提单,但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设定质押。信托收据及提单的交付即便具有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含义,其效力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164 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蓝粤能源应否清偿建行荔湾支行垫付的本金84 867 952.27元及利息的问题。蓝粤能源认为,其已将164 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用于抵偿蓝粤能源拖欠的款项,而该164 998吨煤炭的价值,足以抵偿本案所涉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荔湾支行不应再要求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即便需要清偿,建行荔湾支行也应先将164 998吨煤炭变现后,不足部分再由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清偿。尽管蓝粤能源已将164 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双方并未约定直接以煤炭抵偿欠款。且该提单是否为清洁提单,建行荔湾支行能否凭该提单提取货物抵偿欠款等事项均未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其他债务纠纷,该提单项下的煤炭已被有关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实际提取煤炭,其债权并未得到实现。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其拖欠建行荔湾支行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要求蓝粤能源清偿垫付的本金84 867 952.27元及利息。至于该债务以何种方式清偿、提单如何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故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蓝粤能源清偿垫付的本金84 867 952.27元及利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应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问题。虽然建行荔湾支行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清偿义务约定了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且在主债务人蓝粤能源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建行荔湾支行亦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鉴于蓝粤能源在与建行荔湾支行订立合同时,即将信用证项下的煤炭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双方存在以煤炭变现款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因第三方原因不能提取煤炭,双方对应履行的债权债务金额尚存纠纷的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以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不当。再则,建行荔湾支行于本案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84 867 952.27元本金及利息中,已经包含复利、罚息,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该金额系对建行荔湾支行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要求保证人再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系对保证人进行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建行荔湾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要求对蓝文彬持有的6%的蓝粤能源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权利质押经合法登记依法成立,建行荔湾支行、蓝粤能源及蓝文彬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荔湾支行要求蓝粤能源及其保证人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清偿本金84 867 952.27元及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164 998吨煤炭的权属及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在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 84 867 952.27元以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51 641.70元,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蓝粤能源追偿;三、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 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共同负担。
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撤销第四判项,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 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二是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 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是否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 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确认对其持有的提单项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权,该批煤炭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建行荔湾支行针对法院的查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起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为建行荔湾支行确认所有权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蓝粤能源出具《信托收据》时,涉案煤炭交承运人运输,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在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以完成交付,故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 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从《信托收据》的内容看,信托财产为涉案煤炭,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并未取得涉案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建行荔湾支行借款的内容,蓝粤能源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JT1] 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是否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问题。因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鉴于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其既要求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对保证人的双重惩罚,故一审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建行荔湾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69元,由建行荔湾支行负担。
建行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仍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性质上属于所有权凭证。建行荔湾支行因承兑并委托境外偿付行付款而合法持有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故对提单表征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二、建行荔湾支行主张煤炭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是以煤炭的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产生的债权,不足的差额部分再由蓝粤能源继续清偿,不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形。三、退一步说,即使建行荔湾支行对案涉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在蓝粤能源已将提单交付建行荔湾支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权利质押从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应认为已经设立提单质押,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二审判决将本案质押误认为是动产质押,并根据物权法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认为建行荔湾支行不享有质权,从而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在粤东电力、蓝海海运分别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保证人未在债权人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违约金。粤东电力、蓝海海运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从而要求酌减的抗辩,法院直接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驳回建行荔湾支行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系适用法律错误。
蓝粤能源、蓝文彬答辩称:一、根据《信托收据》的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应将相关单据交给蓝粤能源,建行荔湾支行没有履行交单义务,违约在先,其要求蓝粤能源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二、建行荔湾支行至今仍持有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可以凭提单提取案涉货物,在此情况下,再向蓝粤能源及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再审申请。
蓝海海运答辩称:一、建行荔湾支行没有根据《信托收据》的约定履行交单义务,违约在先,其要求蓝海海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于此之外再要求蓝海海运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属于过度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再审申请。
粤东电力未予答辩。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的流转过程等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有一个名为《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的附件,作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甲方(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乙方(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如果乙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二)对于甲方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或从甲方其他应收账款中划收;(三)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四)行使担保权利;(五)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六)《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乙方救济措施;(七)法律许可的其他措施。
【最高院法官审案,水平的确不一般啊,其就事实的审理更深入和全面。】
2012年10月23日,RANNEL DE LA PUERTA船长向斯特拉塔营销代理公司 (XSTRATA COAL MARKETING AG)签发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TO ORDER)。2012年12月6日,建行荔湾支行收到了受益人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寄交的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建行荔湾支行以《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告知了蓝粤能源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内容,蓝粤能源明确表示接受单据并承诺于2013年3月6日付款。此后,建行荔湾支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尔分行[JT2] 于2012年12月14日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5 226 015.44美元。信用证项下付款期限届满后,蓝粤能源未向建行荔湾支行足额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又查明,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其首部载明:“鉴于贵行与本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荔贸额01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或编号为/的《信托收据贷款合同》,本公司特向贵行出具本信托收据,本信托收据为上述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一旦贵行向我公司交付或者同意我公司使用/处置业务编号为44016010002089的信用证/进口代收/进口货到付款(T/T)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本公司与贵行之间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以下内容确定。”该《信托收据》还约定,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包括前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建行荔湾支行接收了蓝粤能源出具的上述《信托收据》,但其于2012年12月份取得案涉提单后,由于能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蓝粤能源经营状况恶化;并未按照《信托收据》要求将案涉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交付蓝粤能源。提单项下煤炭于2012年12月份运抵港口,2013年4月份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以蓝粤能源拖欠其码头堆场费为由,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依申请查封了蓝粤能源包括案涉提单项下164 998吨煤炭在内的609 625.5吨煤炭。建行荔湾支行向北海海事法院提交财产异议申请书,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蓝粤能源的两起案件中,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北海法执字第54、55号裁定,对包括案涉提单项下煤炭在内的609 625.5吨煤炭进行拍卖,但两次拍卖均以流拍而告终。2014年7月25日,建行荔湾支行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至今未作出执行异议裁定。
在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合议后、送达裁判文书前,广州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1-1号、(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蓝粤能源、蓝海海运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1-2号、(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9-2号民事决定,两案均指定北京大成 (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人均为江斌。本院按有关规定将蓝粤能源、蓝海海运的法定代表人蓝文彬变更为诉讼代表人江斌。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及答辩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二是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案涉货物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应否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
一、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建行荔湾支行主张,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故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针对建行荔湾支行的主张,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提单是否为所有权凭证;二是如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是否持有提单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关于提单是否为所有权凭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亦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凭证,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提单是债权凭证。与此同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后,并未丧失所有权。既然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律师点评:如何理解“当然”性?在所有权客体因合同原因如租赁而交于他人时,所有权人并无当然的权利要求他人返还,因为他人占有是经由权利人同意的合法占有,因此其请求返还并非“当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JT3] 的范畴。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JT4] 。从这一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JT5] 。由此可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显然,该司法解释亦认可了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贸易融资律师点评:对于法官此段论述提单所有权属性的文字,田律师认为值得商榷。判决似是而非地把所有权之原物返还请求权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请求权划等号,并进而认为提单持有人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首先,如上文指出的那样,笔者认为“既然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的表述是不严谨的。其一,物权请求权概念和理论本身争议很大,提法本身即矛盾。当然物上请求权略好。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与请求权是无法相容的,物权性质的权利不可能变现为请求权。理论上的物权请求权(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最)实质上都是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而已,本质上是债权。这在根本上否定了物权请求权可以表彰和表示物权的基础。其二,判决书认为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的理解有失偏颇。请求返还原物是所有权人针对无权占有人享有的权利,其并不是绝对的,否则现实生活中承租人还有何安宁可言?在海运场合,托运人作为所有权人基于货运合同而将货物交由承运人,承运人是合法占有人,所有权人囿于买卖合同和承运合同的约束,根本并无“当然”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其次,所有权之原物返还请求权和提单持有人的货物请求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不能等同视之。物权请求权(尤其是原物返还请求权)之请求权人只能是物权权利人(如所有权人),即该权利是以合法有效的物权为前提的。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请求权是基于承运合同(提单即合同载体)而享有的,不关乎物权问题。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提取的货物无所谓“原物”。因此得出“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结论,非常唐突,逻辑并不通顺,没有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不同。再者,所有权凭证之提法本身并不科学。除了不动产之所有权可以通过凭证体现之外,动产所有权并无凭证适用的余地,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汽车(机动车之登记凭证之权属并非绝对,仅仅是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等。毕竟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认为提单可以彰显动产所有权,没有依据。
在驳斥了提单所谓的“物权凭证”论,那么提单与货物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呢?这里需要解释的问题是,为什么在信用证结算的国际贸易背景下,有买卖单据之说呢?通常的理解是,买卖单据就等于买卖货物,因此提单等于货物所有权。田律师认为,这一看法并不准确。严格从民法角度看,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关系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看当事人是否有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即有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信用证操作过程中的参与银行,包括议付行,其购买“单据”(这里的购买实际上是购买票据,即买入出口商在汇票项下对付款行的债权,而提单仍然不过是议付行的担保权的载体而已)取得提单的真实意图是取得货物的优先受偿权,而并不关心货物的所有权。而实际操作中,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要控制动产货物的占有,即要能够取得货物之占有(在中国法律项下,这是动产质押担保的条件)。而提单作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其能够满足银行对货物占有之要求,并进而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在这里,提单之提货凭证之作用仍然是提单债权功能之一部而已,不过是承运合同的部分履行行为而已。换言之,提货人凭提单提货,不是基于其对货物的所有权,而是基于承运合同。既然如此,相应的,议付行“购买”单据并取得提单,本质上是买入汇票并同时取得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从而转移货物之占有的权利,进而获得基于货物的担保物权,而非旨在转让货物之所有权。田律师认为,这一解释能比较准确地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顺当地解释法律问题。
最后,如果认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之凭证的话,那么实践中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例如,海运实践中,在无船承运人情形下,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和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法律地位如何区分?都可以视为所有权凭证吗?是不是在同一货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了呢?同时,如果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就所有权转移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还会产生提单彰显的所有权和买方依据合同取得的所有权之间的双重所有权的矛盾。这些都直接与所有权理论的最基础的一物一权的理论相冲突。 可见,把提单简单地视为所有权凭证实践中行不通。】
关于是否持有提单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而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所记载的人享有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而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流转给他人持有时,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就享有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或者说谁持有提单谁是否当然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这段判决书的文字,实际上否定了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因为持有提单并当然义务拥有货物所有权。既然如此,提单的所有权凭证之属性意义何在呢?】提单本身既表征债权请求权又表征物权请求权,甚至系所有权凭证,这只是说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与属性。对承运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决定放货与否的唯一凭证和依据,见单就可以放货,且见单就应该放货。至于提单持有人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以及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而持有提单,均无需审查、无需过问。但是,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交付提单,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JT6] 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其中的道理与动产交付一样,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
【这部分文字在本判决书中是重中之重。提单持有人对于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并不当然建立于持有提单的事实之上,而是要结合持有人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显然, 在持有人主张对货物之所有权的情形下,需要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货物买卖合同。在货物买卖情况下,转移所有权是必须的。作为动产,根据中国物权法,指示交付即视为货物之有效交付,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时,提单的交付和移转并不产生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实践中,很多人习惯性地认为,持有提单即享有货物所有权,交付提单即转移了所有权的观点将很快没有市场了。】
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乃不争之事实,但其是否就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正如前述分析的那样,取决于其与蓝粤能源之间的有关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建行荔湾支行合法持有提单系根据买受货物或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则其是所有权人;如果系根据设定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约定,则其是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均没有关于在蓝粤能源不能付款赎单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约定。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载明,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使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信托收据》的上述记载,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提单,但并非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建行荔湾支行将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的情况下,蓝粤能源才让与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信托收据》当然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判决书再次戛然而止,颇为遗憾。问题是,在建行把提单交给蓝粤能源的情况下,这个信托收据项下的信托就能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吗?显然,田律师认为,即便交付了也无法有效成立信托。问题的关键还是建行始终并无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货物所有权变动至建行并无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实施。】因此,建行荔湾支行关于“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其合法持有提单,就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荔湾支行还称,其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最终目的是以货物的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产生的债权,不足的差额部分再由蓝粤能源继续清偿。由此可见,其意在以蓝粤能源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形式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其一,有关合同没有建行荔湾支行所称的“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不足的差额部分再由蓝粤能源继续清偿”的具体明确约定,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二,即便有相应的合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债权这一担保物权类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何来优先受偿?【这里最高院显然对于实践中蠢蠢欲动的让与担保的企图泼了冷水。显然,在现行法律下,让与担保并无适用的余地。在让与担保不能成立的时候,那么货物所有权从蓝粤转移给建行基本上没有合法有效的途径了。】在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如果既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又认定蓝粤能源承担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偿付义务,将导致双重受偿的后果。原一审判决以建行荔湾支行的主张将导致双重受偿为由驳回其此节诉讼请求虽理由阐述不够充分,但不无道理。原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提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在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并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示交付并不以通知实际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作为完成交付的必要条件。即便是提单仅具有债权凭证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提单交付之时,即可发生债权请求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完成提单项下货物的指示交付。只是未经通知,其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对提单项下货物实际占有人不能发生对抗效力而已,不能由此得出“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结论。【这段文字也颇为重要,首先,对于物权法指示交付的实际操作给与明确的说法,即指示交付时无须为通知行为,仅需在买卖双方或交易双方之间做出即可。同时,该段文字也对合同法债权转让通知效力进一步明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转让本身的效力,不通知的效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要求第三人向债权受让人给付,但在转让双方之间,债权利益已经发生移转。这一论断,将对保理行业产生明确的指导意义,毕竟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就是债权转让。尽管如此,田律师认为,在实际的债权转让中,转让方仍应为通知行为,以保证转让效果的完整。】何况,本案所涉提单系可以转让的指示提单,只有提单持有人凭单享有请求权是货物实际占有人即承运人所应预知的,亦无需通知。因此,原二审判决上述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此项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蓝粤能源、蓝海海运、蓝文彬根据《信托收据》所载内容,主张建行荔湾支行未向蓝粤能源交付提单系违约在先,蓝粤能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蓝海海运、蓝文彬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依据信用证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蓝粤能源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负有到期付款义务,建行荔湾支行也只有在蓝粤能源付款后才能放单,并无先行放单的义务。即便是依据《信托收据》所载,建行荔湾支行应先行将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蓝粤能源,建行荔湾支行未交付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也只是不产生以让与货物所有权形式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相应效果,不能因此免除蓝粤能源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及蓝海海运、蓝文彬的担保责任。何况,蓝粤能源受能源市场因素影响,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且其他债权人对蓝粤能源包括提单项下货物在内的财产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将提单交付给蓝粤能源,将可能丧失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基于不安抗辩权拒绝放单,不构成违约,当然亦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蓝粤能源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及蓝海海运、蓝文彬担保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蓝粤能源、蓝海海运、蓝文彬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行荔湾支行对处置案涉货物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主张其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设立权利质押的规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故考察其是否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关键要考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建行荔湾支行主张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具有质押合同的性质,但就《信托收据》的内容来看,蓝粤能源意在将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让与建行荔湾支行,以此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信托收据》所载内容虽然体现了以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JT7] 。【这一论断基本上结束了《信托收据》在实践中的生命。一者,其不能依据收据本身的内容产生让与担保的效果,二者,法院也不愿在此基础上认定权利质押的存在。如此一来,信托收据还有存在的 必要吗?】
然而,蓝粤能源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第四项约定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五项约定有权“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可以认为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与第五项所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不同:其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五项所指的保证金已由蓝粤能源交付,“其他担保”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蓝文彬以其持有的蓝粤能源的6%股权设定的质押;其二,就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因此,应认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的约定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法律意义。在第五项约定的“其他担保”指向明确的情况下,第四项约定的“担保权利”应是指向第五项约定的担保权利之外的担保。至于第四项约定所称的“担保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认为其指的就是提单权利质押,理由如下:其一,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就是开证行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可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如果不认定其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担保物权,这将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亦完全背离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其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第二款除约定了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外,还约定了第三项,即一旦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该约定表明,建行荔湾支行有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及/或提单项下货物,处分当然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由于这种处分权的事先赋予,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将自己所持有的提单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第三项的约定。【这一句表明,最高院认可有关事先约定单方设定质押的权利,这对于银行等强势债权人而言是利好,因此可以因此在贷款担保文件中,设置尽可能多的担保权。而且,可以就担保人未来产生的利益预先设定担保。】当然,即便建行荔湾支行事后作出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亦符合第三项的约定,只是以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实现,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在建行荔湾支行既主张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担保其债权,又主张提单质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认定该项约定所谓的处分为设定提单质权。【总体感觉,最高院非常的照顾建行,毕竟是国有资产啊,不能流失,要尽可能提供保护。】综上,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提单可以设立权利质权,有关合同既有设定担保的一般约定,又有以自己的意思处分提单的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应当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建行荔湾支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JT8] ,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句文字提出一个重要的问题,《物权法》规定的提单的权利质押是以提单具有物权属性为前提的吗?对此田律师不能苟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提单、仓单之所以能够质押,显然不在于提单和仓单本身,而在于他们所指向的货物。因此,规定仓单、提单的质押权利,必然要允许质权人对仓单和提单背后的货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其中的原因不在于仓单、提单的物权属性,而是仓单和提单所具备的控制对应货物的权利。这种控制(即要求交付相应货物)货物的权利,使得质权人能够占有货物,兵进而对货物进行处分和优先受偿。这一过程的本质上具有与普通动产质权类似的特征,即占有并优先处分,因此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押实际上是动产在质押,因此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提单项下货物已被其他法院所查封,且有关法院已依据生效判决采取执行措施。对此,建行荔湾支行虽然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但这不影响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并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建行荔湾支行可以依据本判决向执行法院请求参加执行分配,其提单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原二审判决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关于以提单项下货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动产质权,并以动产未交付为由驳回其此节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真为二审法院汗颜,其法律适用基本被全盘否定,这法官恐怕流了不少冷汗。】
三、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应否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
粤东电力、蓝海海运分别与建行荔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一审判决将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并在一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资作为本院分析担保范围内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建行荔湾支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42% (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在建行荔湾支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该抗辩是对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审判决举重以明轻,得出“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结论,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保证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的基础上,支持建行荔湾支行关于保证人对主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而驳回其关于由保证人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是对约定违约金的合理调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一审判决虽驳回建行荔湾支行此节诉讼请求正确,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建行荔湾支行仅请求蓝海海运、粤东电力承担该项责任,并未向蓝文彬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蓝文彬与蓝海海运、粤东电力并列,分析三人应否承担该项责任,超出了建行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审判决并未增加蓝文彬的该项责任,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同时,亦维持其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 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蓝文彬共同负担4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负担78 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69元,由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蓝文彬共同负担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负担92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贵祥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麻锦亮
法官助理 邱 鹏
书记员 江伟娣
[JT1]下文中,最高院认为这里要设立的不是动产质押而是权利质押。
[JT2]偿付行 reimbursement bank
[JT3]物权请求权中请求的内容是第三人向物权侵权人移转物之占有,而非请求移转物之权属。而特定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物之权属之移转。
[JT4]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不同在于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受到妨碍或损害情况下发生的保护性措施,本质上是侵权之债。
[JT5]这一属性仅在真正所有权人持有之时才能成立,如同房产证作为不动产权属证明,并不能认为持有人就是产权人。因此,不能认为持有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人,相反应首先考察权属转移情况,而后判断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院关于提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论基础有问题。
[JT6]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提单交付能视为权属转移的标志吗?显然,这里存在矛盾。
[JT7]从这句话似乎看,如果建行与蓝粤签订的不是《信托收据》而是《提单质押合同》是不是就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了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提单质押场合,什么样的出质人才能保证质押有效呢?实务中的问题是,银行持有提单导致买受人不能提取货物导致商业损失,因此必须现行法律下,提单质押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即确保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又同时让买方顺利提货并使用。
[JT8]这里显然认为权利质押的效果与一般的动产质押效果相同,均可以对实体物进行直接的处分。毕竟提单、仓单质押中,如果质押标的不是物而权利凭证的话,整个权利质押的担保意义即为零。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