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下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注意要点
Dec 12, 2015

中国公司法下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注意要点

下述文字是助理律师张雅璐的法律研究结果。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询公司财务状况的诉讼的要点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

所引述的案例如下:

Case1: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Case2:上海联华新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吴淞商贸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Case3: 徐尚忠诉北京永盛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Case4: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汪建国股东查阅权纠纷上诉案

Case5:张旭与上海望春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Case6:源铭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凯莉(CHANGKHAILEEKELLY)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Case7:上海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蕾丝花边绣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涉及股东知情权之账簿查阅权的要点,归纳如下:

一、账簿查阅权行使之前置程序

关于前置程序之定性,存在两种观点:(1)认为该前置程序为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股东未履行该前置程序而直接诉至法院或该前置程序之履行存在瑕疵,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能得到救济,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之裁定;(2)认为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说明查阅目的,则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就可以得到救济。法院可以给公司15日的审查时间,若公司15日内同意了股东的查阅要求,则可调解或者撤诉结案;若公司不同意股东的查阅要求,则诉讼可以继续进行。

从检索结果来看,法院法官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认为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股东在行使其知情权时,应首先穷尽内部救济,其后司法才可进行干预。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法院首先会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对股东行使查账权的前置程序进行审查。具体为: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公司在15日内未予答复,之后,股东方可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账簿查阅权之目的

  1. 查阅目的

为正当目的且不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查阅权行使之实质要件。在对查阅目的进行考察时,首先,从立法价值取向之角度来看,应从《公司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即从保护股东的利益出发,在个案中尽可能地作出有利于股东的解释。同时,要考虑请求查阅与公司成本以及风险之间的平衡。查阅权目的正当与否取决于事情是否与公司业务有关,只要公司面临着有可能对其利益或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形势,股东也必然受到影响。其次,对行使目的之界定,应注意以下四点:目的事由要具体化,即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其目的不能仅泛泛地为知情权等,而应有具体是由;目的事由合法化,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目的事由关联化,即股东所提原因事由须与公司业务和经营管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内在联系,与其股东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的事由安全性,即不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等。

  1. 关于目的之举证责任

首先,在股东向公司提出查账要求时,其应说明查账之目的;其次,若主张股东之查阅要求有不当目的而拒绝提供查阅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举证责任为:

Step1:股东负有说明目的的法定义务,:股东必须就查阅公司账簿所依据的目的性事由的存在加以举证证明。此外,股东还应就这些事实与公司业务相关及其与股东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加以举证证明。

Step2:公司负有拒绝股东查阅须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公司必须就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所依据的具体事由的存在加以举证证明。同时,公司对在反驳股东目的正当性的过程中所提出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等事实主张,也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账簿查阅权之范围

  1. 查账权之范围是否包含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从案件审判结果来看,股东查阅权均包含了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一般来讲,法院会援引《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会计法》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认为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原始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亦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其作为公司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之重要依据,属于查阅权范围。Case1中,法院还将作为原始会计凭证附件的相关契约纳入了查阅权的范围。据此,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关于查账权争议较多,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Case2的主审法官其认为应根据具体的个案,在确有必要并且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对持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的同时提出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可审慎地作出支持的裁判。
在某些个案中,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确有其相应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不危及公司商业秘密或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在规范程序下积极又审慎地把握裁量权,从保护股东合法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关于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规定适度地予以扩张解释,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作为查阅公司账簿的必要补充,以确保股东正当目的及其查阅公司账簿的法定权能的有效实现。

但在具体操作中,应把握正当目的下的必要性、可行性、适当性3个要件。 

  1.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查阅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在Case2中,一审与二审的区别在于,二审中,法院提出:关于查阅的范围,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在正当目的下的针对性、适当性和可行性,以避免股东知情权行使过度所带给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负面影响。因此,二审法院最终根据股东对公司财务报表真实性合理怀疑以及公司财务报表重大不合理变化等具体情况,将股东知情权之行使范围进行了具体的限缩。

四、复制权与查阅权之区分

股东知情权之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权、账簿查阅权等。法院在判决中,一般会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对查阅权与复制权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关于公司月度、年度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是可以查阅并复制的;而关于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是只可查阅不可复制的。

五、账簿查阅权之行使时间、地点、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

  1. 查账权行使时间、地点

在所有的案件中,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均会结合案情,对查阅权行使时间及地点进行自由裁量,查阅时间一般为10天、15天、20天等;查阅的方便地点一般在公司。

  1. 关于查账权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
    从判决结果来看,Case4法院认为,为保障股东查账权之实现,其行使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但Case5中,法院以有限公司人合性、封闭性强之理由,未支持原告“委托会计师行使查阅、复制权”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股东需要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代其行使知情权的,具体受托人员的身份也应当得到公司的认可,或者由法院指定专业人员为妥,而不应由股东自行随意选择。否则,确有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导致商业机密的泄露等。
  2. 诉请中可否加入“请求法院判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簿进行查阅”类似表述?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第8条,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请求权时,其诉请中不宜加入“请求法院判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簿进行查阅”类似表述。但参照Case4的做法,诉请可表述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股东**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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