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收账款银行保理业务的监管提示
Nov 03, 2016

关于应收账款银行保理业务的监管提示

国际保理律师点评本则监管提示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份发出的。通报的保理融资案件显示,在中国保理业务仍然是一个较为新鲜的融资品种。案件中的债权人转让人是一家新三板挂牌公司,按说规模应该不会太小,但对于保理融资的理解仍然存在重大的误差。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简单地误以为,无论发生什么债务人不付款的情形,保理银行均无权向债权人追索。精准的理解是,无论是国内保理还是国际保理,保理商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其承担的风险仅仅在于债务人因自身信用问题而导致的付款不能的风险。一旦债务人就基础合同项下的任何问题提出纠纷,则认为存在一项商业风险(与债务人信用风险相对应)于此情形,保理商不会承担此类风险,将会按照约定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或由债权人回购该出现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辖区部分上市公司为获得银行流动资金支持,将应收账款办理了银行保理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保理业务涉及业务性质判断、信息披露和会计处理合规性等方面问题,下面向各上市公司通报我辖区一则监管实例,提示办理该业务的注意事项。

一、案例介绍

2012年12月24日,T公司与M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M银行给予公司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保理业务等。2012年12月27日,公司与M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保理业务系列协议,包括《保理服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一》、《M银行保理额度通知书》等合同及3个附件,M银行受让公司应收客户N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2亿元(N公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保理额度通知书中对保理金额、期限、利率、付息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2014年1月1日,公司发布公告称,M银行因该项保理业务到期,于2013年12月27日将公司存放在一般账户的1.7亿元(融资额及利息)划走,并认为上述做法违背了《额度通知书》表述的“本业务为无追索权国内单保理(明保理)业务,采用一般融资模式”的性质。

2014年1月3日,T公司再次针对保理事件发布公告,并表示,公司对保理合同理解存在偏差。因与N公司就项目的进度、付款方面产生商业纠纷,N公司未按节点付款,该事项属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之一,因此公司需承受N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该笔应收账款的购买责任。

在短短几天,T公司关于该笔银行保理业务的公告内容出现这么大的偏差,一时引来资本市场、投资者和媒体的诸多关注和质疑。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核心问题在于该保理业务性质是否属于无追索权保理,以及围绕该项保理业务的信息披露和财务处理是否合规。

(一)保理业务性质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从本案例判断,公司与M银行签署的保理合同可界定为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主要依据为:第一,有关保理业务追索权的约定主要体现在《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及《额度通知书》之中。《保理服务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如果相关文件内容如有冲突,适用先后顺序为《额度通知书》、《附属合同》、《保理服务合同》,可见《额度通知书》效力优先。第二,《额度通知书》已明确此业务为无追索权国内单保理。

那么,在发生银行追索时,公司为什么在三日内发布了两则相反的公告呢?关键在于无追索权保理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即无商业纠纷下发生的坏账风险。公司第一则公告简单的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不需要承担任何坏账风险,而忽略了《保理服务合同》第十条“商业纠纷”(二)规定:“甲方(T公司)转让之应收账款如发生任何商业纠纷,则该笔应收账款,乙方(M银行)无需履行本合同所定之义务”。在与银行交涉后,公司最终披露“因与N公司就项目的进度、付款方面产生商业纠纷”,使得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公司仍需承受N公司的应收账款坏账风险。

(二)信息披露问题

有投资者质疑公司该项保理业务信息披露及时性存在问题。我们对办理保理业务、银行划款两个时点的信息披露进行了研究。

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等合同类似于满足资产流动性需要而进行的融资行为,不属于《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应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故公司办理该保理业务时无需进行临时信息披露。公司在12月30日进行例行的银行存款余额查询时发现账户资金已被划走,公司即在2014年1月1日进行了信息披露,及时性不存在问题。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看,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不存在问题。

但我局在核查过程中关注到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对该事项披露存在遗漏。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中第34条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应收款项,列示其终止确认的金额,及与终止确认相关的利得或损失”。T公司的保理业务属于金融资产转移事项,其应该在年度报告的财务报表项目附注中专门列示其终止确认的金额及相关利得或损失,但公司未对该事项进行专项列示。对此,我局对公司进行了谈话提醒。

(三)会计处理问题

公司在2012年年报视同应收账款卖出,终止应收账款的确认。发生M银行的追偿后,公司在2013年重新确认了应收账款。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转移是有条件的,需在无商业纠纷情况下才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即T公司对该笔应收账款保留了部分但不是几乎所有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若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应当重点关注转入方出售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如果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说明转入方有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同时表明企业(转出方)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从而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根据《保理服务合同》第二条“保理服务内容”第(一)项,T公司应将其对于N公司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或其他种类之基础合同所产生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予M银行,并同意M银行可另洽由其他方受让该应收账款。据此,M银行有出售该应收账款的实际能力,亦表明T公司已放弃对该应收账款的控制。故在判断为无追索权保理的前提下,在2012年办理保理业务时,T公司应终止确认应收账款;2013年由于T公司与债务人N公司发生商业纠纷,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追偿,T公司应将原先终止确认的应收账款转回,重新确认该项债权。

因此,2012年末对该笔被保理的应收账款终止确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规定。

三、监管提示

结合该案例监管中的经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现提示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1.做好法律基础工作,配备专业法律力量或必要时借助外部法律力量。公司在与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时,通常是按照银行提供一系列条款严密的格式文本进行,且银行地位比较强势,条款可协商空间不大。公司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做好基础法律工作,内部进行保理性质判断或者发生纠纷进行信息披露时,应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必要时,聘请外部法律力量,以免发生错判情形

2.及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责任。一是办理保理业务时,应根据保理业务对公司的影响大小做好临时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应研判保理业务合同对公司而言是否构成重要合同,并按信息披露要求做好临时报告工作。二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年报规则做好定期披露工作,在附注中对保理业务进行准确、完整的披露。相关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中第34条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十条。三是保理业务发生新变化时,比如本例中因商业纠纷被划款,或者有追索权保理被追索等情形时,公司应在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及时了解情况,履行临时报告义务。

3.真实、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公司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的有关要求,准确对保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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