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及律师解读
Mar 04, 201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及律师解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及律师解读

 

为了妥善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理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为天津市金融创新提供司法保障和支持,2015年7月27日我院召开2015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会议,专题研究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委员对于依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

2014年10月27日,我院2014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形成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较好地解决了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的确定、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冲突的解决、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等问题。随着保理合同纠纷数量的不断增长,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例如: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保理商的权利救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等。

为了解决审判难题,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参考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结合天津法院的审判实际,审判委员会委员对于如何依法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形成一致意见。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律师点评这一点值得肯定。《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不生效力。但这里的转让效力类似与物权的权利变更,即权利变更本身与其基础原因是分离的,不因权利变更不成而导致基础合同关系无效。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律师点评:这里仍然是力图与《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相协调,但显然更进一步。根据合同法,债权转让的通知应该有债权人作出方才有效,但这里显然予以扩张解释,赋予保理商的通知权利,但仍然要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其保理身份。在保理业务本身并不为大众所知的情况下,这一超前的规定实践中肯定会碰到障碍。债务人肯定会主张保理商通知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与《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律师点评这显然是尽力为保理行业发展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律师点评: 保理实践中,要求债务人确认即行转让的应收账款是通常且必要的做法。但债务人确认到什么程度则十分关键。对于保理商而言,则希望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的数额和期限之外的其他方面亦进行确认,如其是否对债务存在异议等。但从债务人而言,这种确认则必须谨慎,在货物买卖基础合同中,货物质量问题往往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尽管之前已经检验过),因此必须保证没有彻底放弃抗辩的权利。

同时本条最后一段表明,法院会承认对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但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此前规定看,均不承认对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但上海自贸区的保理规定在于国际接轨上更进一步,允许对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不难想象,这也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四、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律师点评在国际商业合同中,通常在合同尾部的“其他条款”中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不可以转让。对于从事保理业务的债权人而言,则必须注意在合同中排除这一条款的适用。这里必须指出的,本条规定似乎对此种情况下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不置可否,有效或是无效?田律师认为,即便基础合同禁止债权转让,那么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仍应该是有效的,除非涉及到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理解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除非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吻合,否则当事人之间不能就合同无效进行约定。就此情况而言,基础合同中的禁止转让约定的法律效果是,其转让无法对债务人生效,与前面所评论的那样,但这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基于此,知道当事人在保理合同对发生的违约行为有明确的约定,就应该允许根据合同基础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仅仅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保理实践中,保理商对转让的应收账款均会多少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基础合同是必须的工作之一,因此实践中保理商肯定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居多。同样,笔者的这一理解与《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五、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商的影响

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

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保理合同毕竟只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保理合同无法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因此债务人仍然得以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或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变更基础合同的条款或调整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六、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七、保理专户中保理回款的性质认定

保理专户又称保理回款专用户,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后,双方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或者保理银行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户性质的,用于接收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的专用账户。

对于保理商与债权人约定将保理专户中的保理回款进行质押的,如果该保理专户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保理专户中的回款可以认定为是债权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保理商占有作为保理融资的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保理商可以就保理专户中的回款优先受偿:

1.保理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专户的账户名称、保理回款数额及预计进账时间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进行登记公示。

律师点评田律师注意到,有律师同行在解读本条时认为,这里的登记是“质押”登记。对此,田律师认为应是理解上的错误。显然,这里的登记针对的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而非任何形式、性质担保的登记。天津高院意见所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指的特户也无须进行任何形式的登记公示。该解释的重点是以特殊形式固定“动产”而已。

本条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严格来说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物权法》仅要求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对于 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并无法律规定一定要进行登记公示。相信保理实践中,不进行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也并非鲜见。在缺乏法律(且应该是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试图通过登记公示来达到对抗效力的做法在法院看来将不无问题。实际上已有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这些公式无非是一种商业服务,达不到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天津高院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权力的范围。尽管如此,鉴于应收账款无形财产之特征,通过登记公示务必不是一件值得尝试的事情,但这急需上位法进行授权。

2.每笔保理业务应当开立一个保理专户,如果多笔保理业务开立一个保理专户的,应当证明每笔保理业务与保理专户的相互对应关系。

3.保理商、债权人与保理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确保保理专户未存入应收账款回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未与债权人的其他账户混用,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

律师点评这一问题的认识大概会非常有争议。天津高院的上述意见值得商榷。一方面,天津高院在保理合同纠纷审理意见(一)中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纠纷,构成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但在具体分析时,特别对于融资保理业务中,似乎难以摆脱担保融资的嫌疑。实践中的安排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时候,保理商会给债权人一笔贷款(通常在此之前,保理商会给债权人一个授信额度)并计收利息。之所以如此,保理商 并不希望将这笔贷款视为购买债权的对价因此有去无回。在保理商提供的融资款不视为购买对价的情况下,那么对于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之性质就会产生疑问:是真正的买卖还是融资担保?这在西方司法实践中也是经常提出的问题。天津高院的这一规定似是而非。一方面它是在承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因此并不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是担保行为(当然这在中国法律下也没有成立担保的余地),但另一方面,却把应收账款之回款视为担保,即动产质押。但田律师认为,这一做法与现行法律有悖。天津高院意见所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实际是指在质权设立时,质物是确定的,即特定化的“金钱”。而保理实践中,保理商提供融资款往往是在应收账款回款进入账户之前,换言之,保理商提供融资款至应收账款回款之日保理商融资时无担保的。再者,如果在承认应收账款转让成立的前提下,这些回款应该当然属于保理商的资金,又谈何在其上成立质权呢?全部问题归根结底似乎是如何认定“应收账款转让”本身的性质。田律师认为,保理实践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买卖”,而应仅仅是指权利的移转(或转移)。而如此认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权力转移”的性质呢?似乎需要引进“让与担保”制度呢?这是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

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应当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商或者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如果仍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保理合同无约定的,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给付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

2.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

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

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前述所称回购义务是指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后,当发生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应依约从保理商处购回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债务人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九、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保理商按保理合同约定享有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权利的,如果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保理商可以就其尚未向债权人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与其享有的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

律师点评这一规定同样会因为对保理合同以及各方安排性质认识不一而出现分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保理融资业务的规定文字可见,商业银行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其向债权人提供的是融资而非购买对价。换言之,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并非真正的买卖行为。作为一种融资行为,保理商肯定依据保理合同对其融资款的发放设定条件,在因为发生约定事件而拒绝向债权人提供融资款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债务。所谓的“回购应收账款”更应该是“债权归还”,由于保理银行并未支付真实对价,其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人”,亦无权债权人回购,更应该是一种权利归位。因此,这里的破产情况下的抵销权似有不妥。然而在保理融资实践中,抵销权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田律师认为,在应收账款转让并不构成真正买卖的前提下,保理商从债务人收取的回款应该与保理商供给债权人的融资款形式可以在到期后构成抵销。

十、适用范围

本纪要确定的意见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本纪要。本纪要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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